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泰雅族原住民洪姓男子去年6月在宜蘭縣大安溪河床上,獵捕山羌遭警查獲,辯稱是為了端午節和家人一起吃。一審認為,狩獵供自己或族人食用,屬受保障的原住民傳統文化,但並不包括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,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6月徒刑,得易科罰金;二審駁回上訴,並宣告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,仍可上訴。
一審指出,無論任何傳統文化、祭祀,都不能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。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立法目的,是為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,而依據「生物多樣性公約」,目標也是要讓使用生物的方式和速度,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長期衰落,以保持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。
法院認為,野生動物保育法中的保育類野生動物,分類包括「瀕臨絕種、珍貴稀有、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」,而山羌經專家學者評定為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。原住民族中「與自然共存」的觀念,目的也是能永續使用所有天然資源,原住民族固有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做為傳統文化、祭儀,但任何傳統文化、祭儀都非永久不變,會因現實環境改變、與其他文明交流、新科技引進而調整細節。
原住民傳統文化固然應予保障,但所應保障的並非「傳統文化的外型」,而是「內涵的精神和目的」,若為了一個傳統文化,而獵捕野生動物導致絕種,這樣的傳統文化到底意義何在?縱使同意為了傳統文化可將某一野生動物滅絕,此一傳統文化也將隨著該物種死亡而滅絕,或被迫改變傳統方式。
以本案來講,狩獵中所想要維護的「與自然共存」、「識別族群」、「展現勇氣及膽識」或「供自己或族人食用」等價值,都沒有非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可達到的必要性,所以不論從維護生物多樣性的目的、保障傳統文化本質的觀點,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價值均高於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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