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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獵山羌,判罪應該不應該?一起打獵官司,牽扯出如果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、與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發生衝突時,到底要怎麼辦?
今年6月8日晚上8時許,洪姓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與友人,自桃園市大溪區出發,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山區,隔天凌晨3時許,洪在大同鄉石門溪河床上,以木槍、竹箭擊中山羌1隻,獵捕、宰殺,同天凌晨4時55分許,被警察在產業道路上查獲,扣得木槍2支、竹箭15支、山羌死體1隻等物,移送地檢署檢偵查起訴。
不過,因涉案人是原住民,打獵該不該被判罪?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,洪的辯方認為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,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、祭儀或自用,得在原住民族地區獵捕野生動物,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。
但法官認為不得以此為由認為行為合法。
法官指出,此案核心問題在於憲法中明文保障之原住民文化,與保育野生動物,應如何調和其衝突,院方認為,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為目的的狩獵確是為應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,但狩獵「保育類野生動物」並不包括在內,不論任何傳統文化、祭儀,都不能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。
法官認為,山羌野外族群,面臨棲地消失、被獵捕及利用等威脅,被評定為應保育野生動物,原住民族與自然共存,保育野生動與生物多樣性,對原住民、非原住民均同等重要,原住民的傳統文化固然應予保障,若為了一個傳統文化,而獵捕野生動物導致其絕種,這樣的傳統文化到底意義何在?
因此,法官認為,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價值均高於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,洪的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宜蘭地方法院審結,依《野生動物保育法》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、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,將洪判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,等於說獵1隻山羌要付出18萬元代價,才能不會坐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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